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具保人 湯文證 被告 湯吉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12、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文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具保人湯文證因被告湯吉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而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依法釋放,此有本院刑保工字第1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紙(見本院聲羈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
㈡茲經依被告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巷00號之住
所,及被告位於草屯鎮玉屏巷34之2之居所傳喚被告,各該被告住、居所之傳票於民國108年8月18日由同居人即其女兒 湯雅雯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被告並未於同年9月24日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108年9月24日刑事報到單1紙及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7至99、10
3至105頁)在卷可稽。本院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而實施拘提之員警於同年10月15日前按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前往拘提被告,然仍均拘提未獲,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10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20854號函暨所附報告書2份及拘票4紙(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在卷足憑。
後本院乃依被告上開住、居所再傳喚被告,同時依具保人於本院刑保工字第1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刑事被告保證書(見聲羈卷第57至59頁)上所陳報之地址○○○鎮○○路○○號」通知具保人,請其偕同被告於同年12月5日到庭,而該被告住、居所之傳票均於108年10月30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子即具保人收受,該具保人之通知書亦於同日為具保人本人收受,均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具保人屆期未到庭,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108年12月5日刑事報到單1及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在卷可憑。又查無被告及具保人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