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松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1時45分許,在其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內,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即告訴人 林靜民 ,並以徒手推擠胸部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其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係於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評價為同一事實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當場以穢語侮辱員警,並以徒手推擠胸部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