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被告安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添榮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律師
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萬4705元,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2萬4527元(計算式:1萬4705元×35.67=52萬4527元),非新臺幣54萬4527元,本件判決
主文第4項被告反供擔保之金額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故本院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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