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揚晞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內側車道由建國北路往復興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梁維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前側同向沿東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建國北路往復興北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南路1段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沿外側車道逕行偏左行駛進入路口驟然煞停,而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右肘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韋仁
法官王宥棠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