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聰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聰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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