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誌賢具保人彭光盛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光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光盛因受刑人彭誌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因受刑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憑。
㈡又具保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並表示意見後,於該署之執行調查表上對於各項調查事項均表示有意見,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提訊具保人,其表示:我之前有聲請過退保被駁回,有通知我如果我兒子(即受刑人彭誌賢)沒有去執行,會沒入保證金,但因為我入監無法保證我兒子去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4頁)。
㈢惟查具保人出具保證金之日期為111年7月21日,而其目前執
行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8日,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本院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憑,足認具保人為受刑人具保之初,已可預期嗣後自己之犯罪亦有遭司法追訴之可能性(此亦為具保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4頁)。具保人既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綜合上情並審酌其與受刑人之父子情誼後,同意承擔具保人之風險與責任,自難即以其嗣後風險實現,具保人因案入監而無法逕自與受刑人聯絡,即得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否則將使具保制度失去意義。且具保人雖在監執行,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再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
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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