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ME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 江羽蓉 (原名 江秉蓉 )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於行至民生路1段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當時告訴人 葉恆良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69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東路由北往南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6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8月2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