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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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62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翠齡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劉勝利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000元暨其法定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472,6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217元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235、295頁)。嗣原告迭變更聲明,最終確定其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00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55、4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1,753,000元為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283元【計算式:18,424元*2/3=12,2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141元【計算式:18,424元-12,283元=6,14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217元,經原告再行補繳924元在案(【計算式:6,141元-5,217元=924元】,見第一審卷二第9、13頁)。是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12,283元,依該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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