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上訴人 陳銛鈺 被上訴人 黃景忠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主文㈠上訴人不得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內(含陽臺區域)為菸味飄散侵入被上訴人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內之抽菸行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照前開說明,上開主文㈠部分,係請求排除侵害,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開主文㈡部分,係請求賠償3萬元,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且上開請求應合併計算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