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移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3號聲請人 羅政宇 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相對人 張仲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成立內容第三項第一行所載「應將第3項所示之本票郵寄返還予聲請人」,應更正為「應將第2項所示之本票郵寄返還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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