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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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代表人 姚盛龍 訴訟代理人 許凱捷
梁安玓 被告 邱漢斌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2條之2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金額未逾40萬元之公法上財產關係,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行政訴訟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行政訴訟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行政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故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