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承攬合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全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政剛 被告 劉庭瑋 即劉師傅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承攬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撤銷工程承攬合約。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倘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暫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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