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衣服3件(價值約新臺幣177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物業已部分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並考量被告有情緒適應障礙症,有被告提出之 蕭文勝 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衣服2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竊得之上衣一件,尚未歸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48號被告張瓊文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臺灣優依庫有限公司(UNIQLO)服飾專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上衣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770元),得手後,欲步出該專櫃時,防盜警報器響起,該店代理副店長 蔡媤娪 上前查看,張瓊文以上廁所為由,快速離去。嗣經蔡媤娪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優依庫有限公司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瓊文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媤娪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四)贓物領據(保單)單。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犯罪所得: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3件上衣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綦詳,惟被告僅返還其中2件,未返還之上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