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郭祐閎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未能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1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杓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被告郭祐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6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杓子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附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