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騰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騰源於民國109年4月9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李振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皮下瘀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拉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振聰告訴被告簡騰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雖於109年9月10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該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3261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9年10月27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09年10月27日新北檢德和109偵32615字第109011034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
109年10月27日為斷。而告訴人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09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章戳附卷可稽,是本件於繫屬本院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