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銘毅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蕭銘毅因【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㈡、至①【附表】編號一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②【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雖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自應由檢察官執行主文所載之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違背│有期徒│108年12│臺中地檢│臺中地院│108年12││109年1月│臺中地檢│││安全│刑2月│月4日│108年度│108年度中│月24日│同左│13日│109年執│││駕駛│,併科││速偵字第│交簡字第33││││字第1860│││致交│罰金新││6841號│37號││││號(此部│││通危│臺幣2│││││││分已執行│││險│萬元,│││││││完畢)││││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公司│有期徒│104年3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9年4月││109年5月│臺南地檢│││法│刑2月│20日│105年度│106年度訴│16日│同左│26日│109年執││││,如易││偵字第57│字第226號││││字第4716││││科罰金││07號等│││││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