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正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李正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15、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25分許,其因另案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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