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又於八十三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執行刑十一月,而遭撤銷緩刑,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至嘉義市○○街○○號四樓六拜訪友人乙○○,見乙○○所有、摩托羅拉牌VD2088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手機供己使用,隨即於同日八時許離開乙○○之住處,後因缺錢遂將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轉賣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嗣經乙○○報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路今新樓醫院,為警查獲。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