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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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
5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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