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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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845號聲請人 彭素英 相對人 胡俊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劉黛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黛莉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胡俊華、劉黛莉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88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相對人1107年12月10日318,000元108年1月31日TH0000000劉黛莉2108年5月6日2,352,000元108年5月31日CH0000000劉黛莉、胡俊華3108年9月1日357,000元108年9月1日CH0000000劉黛莉、胡俊華4108年11月30日1,920,000元108年11月30日CH0000000劉黛莉、胡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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