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2年5月27日止。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因另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經被告陸續上訴至最高法院,終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10年2月20日繫屬本院,經核係在後案判決確定(110年1月6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8日苗檢鑫辛110執聲67字第11090033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屬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本件聲請人,既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本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則其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5月2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迄112年5月27日止。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間,因另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0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經被告陸續上訴至最高法院,終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上揭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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