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郭富雄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富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郭富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被告,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被告繳納後,已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
109年度苗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送苗栗地檢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苗栗地檢通知,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到案執行,獲准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且經當庭告知「本案准予分3期繳納罰金,並請依據分期繳納表所指定之繳納日期、金額繳納罰金,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不到得逕行拘提」等事項,並記明於苗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另受刑人雖分於109年7月13日、
109年8月17日繳清第1、2期款項各3萬1000元、3萬1000元,但並未如期於同年9月14日到苗栗地檢繳納第3期罰金3萬元,且經苗栗地檢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仍無所獲等情,有苗栗地檢檢察官10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苗栗地檢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7月13日罰字00000000號、109年8月17日罰字00000000號)、苗栗地檢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證,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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