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原告 蘇霞雲 被告 伍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民國106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兩造於106年9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屆期後依相同條件續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8年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10
9年4月止,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仍積欠8萬元租金。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惟未獲置理,即依法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存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至109年4月止,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仍積欠8萬元租金,經原告函催給付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苗栗福星郵局109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及本院109年8月7日109年度司聲字第99號公示送達裁定、公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85頁),原告並於110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公示送達被告上開筆錄,已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2月即未繳納租金,至109年4月29日原告催告時,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仍未為繳納,是原告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合法。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