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市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市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市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旋於1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非是,並審諸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