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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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啟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1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猴 」)雖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申設暱稱「緣」為名對外聯繫,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販賣予綽號「眼鏡」之 陳坤松 部分:
陳坤松先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8時51分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帥氣胖熊」與綽號「190」之王 翔威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56號起訴)使用之Line暱稱「王」聯繫,約定由 王翔威 負責聯繫乙○○,先以賒帳之方式,向乙○○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陳坤松居所,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松,因陳坤松遲未付款,乙○○於同年月15日1時4分許、6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透過王翔威傳話要陳坤松還毒品或還款;陳坤松於不詳時間,透過王翔威轉交現金2000元予乙○○,再拍照傳送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予乙○○使用。
㈡販賣予王翔威部分:
乙○○於同年3月15日18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王翔威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號碼之車輛上,販賣重量1錢、價值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翔威,並向王翔威收取現金6000元,王翔威先賒帳2000元款項;然王翔威因販毒案件,於翌(16)日為警查獲,迄未給付。
㈢轉讓予 張令 、 石文龍 部分:
乙○○於同年7月9日5時25分許,透過上開門號與張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居所,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吸食器內,供張令、石文龍共同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令、石文龍。
㈣轉讓予 姚清吉 部分:
姚清吉於同年7月12日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上開居所外,乙○○透過車窗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予姚清吉,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清吉。
㈤販賣予石文龍部分:
乙○○於同年7月14日2時55分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Line與石文龍所使用之Line帳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石文龍於同日某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乙○○上開居所外,乙○○於同日某時許,販賣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文龍,並向石文龍收取現金1000元。
㈥轉讓予 翁偉力 、 謝詠俊 部分:
翁偉力與謝詠俊於同年7月21日3時許、同月24日20時55分許至翌(25)日0時25分許、或同月26日20時42分許至22時21分許之其中一日,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上開居所,乙○○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吸食器內,供翁偉力、謝詠俊共同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偉力、謝詠俊1次。
㈦嗣經警對乙○○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同年7月27日7時
29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前往乙○○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3至557頁、第587至591頁、第603至605頁、第643頁,原審卷第89、207、295
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核與證人王翔威(見偵卷第216-9、126-10、126-39、216-41頁、第656至659頁)、陳坤松(見偵卷第221至224頁、第298頁)、張令(見偵卷第253至259頁、第395至397頁)、謝詠俊(見偵卷第268頁、第457至461頁)、石文龍(見偵卷第572至574頁、第635至63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時之具結證述;姚清吉(見偵卷第第361至363頁)、翁偉力(見偵卷第545至549頁)分別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5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6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3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翔威使用Line之通話擷取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截圖照片共7張、109年7月12日、同年月21日、24日、25日、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翁偉力與乙○○對話】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73至80頁、第83至95頁、第309頁下方至311頁、第343頁、第430至445頁、第503至51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陳坤松、王翔威、石文龍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算是賺取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再度修正公布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㈤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㈥犯行,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各次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㈥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㈥部分,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應予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令及石文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予翁偉力、謝詠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禁藥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6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3至604頁、第643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其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之事實,方符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稱其有供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阿碩 」之 吳育碩 等語,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830號、第33831號案偵查後,查獲吳育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1次而提起公訴之犯行,販賣時間為109年7月21日,並無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吳育碩於109年7月21日之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6日中檢增水109偵22713字第1100000873號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247頁、第249至254頁),是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830號、第33831號案起訴所指查獲吳育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點,均在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已難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向吳育碩所購得,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供出來源,並據以查獲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相關之正犯或共犯之跡象,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㈣、至被告就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㈥,雖㈥部分亦有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職是,被告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規定論罪科刑,且藥事法並無明文規定轉讓禁藥者,供出上游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並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父親要照顧扶養,入所前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 泰半餘生 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犯罪舊途,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非社會之福。而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作為聯繫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且為被告所有,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收取價金或部分價金,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3包,經送鑑驗,鑑驗其中1包,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2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4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施用毒品剩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或持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是就該等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應審酌事項,而從輕宣告較法定最低處斷刑微幅增加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僅較最重宣告刑(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增加8個月之有期徒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重複引用原審已審酌之減輕量刑事項,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備註1毒品殘渣袋3包指定鑑驗其中一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2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14頁)2HTC手機1支3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4聯邦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5台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6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7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犯行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之㈤犯行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之㈥犯行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