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95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