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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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 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原為情侶,於民國93年4月底分手後,被告
即自同年5月1日起騷擾原告,造成原告財產及精神之損害,
嗣於同年月22日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94,680元且同意不再騷擾原告,兩造並簽定有和解
書一紙。詎被告仍繼續騷擾原告,爰依兩造上開和解書之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定之和解書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95年8月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警察機關,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5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68
0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