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70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宗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0月
1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以第一銀行忠孝
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V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之支票一紙,於94年10月11日向付款人提示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