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倉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期間7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11日止及
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81,589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
未能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