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3元,及其中新台幣59,985元,自民
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61,0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
春嬌志明現金卡」之融資契約,其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以下
同)60,000元,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
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其清償方法為每月為一期,被
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
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交
金額繳納,融資期限為一年,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88並
以每月19日為繳款截止日,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計至95年2月21日止,共欠到期之本息61,003元,而
未依約於95年1月21日前清償融資之本息,依約被告己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云;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