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7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最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清償全部借款,並開立支票三紙交原告執據,嗣被告至約定
清償日尚有借款四十五萬元未清償,上開支票亦遭退票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即無不
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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