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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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39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受理(99年度訴字第202號,99年度訴緝字第150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1號,本院受理案號為99年度易字第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間,受僱於金陵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營業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8,下稱金陵公司)擔任業務員,代為銷售全民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民生活公司)的骨灰座,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取得款項供己私用,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 白長青 委託其出售 白林 順理所有的靈骨塔位50個,惟塔位
要先進行轉換成全民生活公司的程序,始能順利出售,每個塔位的轉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於民國97年底,在金陵公司的營業處所,白長青交付靈骨塔位的轉換費用共計30萬元與甲○○收受。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只依約將其中35個靈骨塔位辦理轉換並交付權利證明文件與白長青,而將業務上為公司所收受其餘的15個靈骨塔位轉換費用共計9萬元,私自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嗣因白長青屢屢催討剩餘15個靈骨塔位的權利證明文件,
甲○○乃藉故稱此部分的轉換費用,因為公司承辦人員離職未辦理交接,遂於98年2月17日,在金陵公司的營業處所,再向白長青收取轉換費用9萬元,甲○○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將該筆業務上為公司所收受的轉換費用私自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甲○○為了取信於白長青,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
意,於98年2月18日,在金陵公司營業處所,將全民生活公司所製發與其他認購客戶的永久使用權狀、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等權利證明文件,掃瞄到隨身碟內,再透過電腦修改後列印的方式,擅自將內容重新製作成 白林順理 購入而取得的永久使用權狀、白林順理認購的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而接續偽造此等權利證明文件的私文書後,旋即交付與白長青而行使之,表明業已依約辦妥轉換公司的程序,均足以生損害於權利人白林順理本人及全民生活公司核發此等權利證明文件的正確性。
㈣ 許秀蘭 委託甲○○代為銷售所有的納骨塔位,甲○○並未
找到承購的買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間,向許秀蘭佯稱已經找到買方承買,惟需支付辦理過戶費用3萬5千元云云,致許秀蘭不察而陷於錯誤交付該費用,詐得3萬5千元。
㈤ 林伯紹 委託甲○○代為銷售所有的納骨塔位,甲○○並未
找到承購的買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間,向林伯紹佯稱已經找到買方承買,惟需支付辦理牌位轉換的費用2萬4千元、使用權狀買賣的過戶費用2萬4千元,以便辦理過戶云云,致林伯紹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4月6日、同年月15日交付各該費用,共計詐得4萬8千元。
㈥甲○○為了取信於林伯紹,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
意,於詐得前揭款項後一週內的某日,在金陵公司營業處所內,將全民生活公司於97年4月7日所製發與其他客戶、金額為2萬4千元的統一發票影本,塗去買受人、買賣品名後,擅自製作林伯紹為買受人、買賣品名為登記手費用等內容不實的買賣證明文書後,隨即傳真與林伯紹表明業已依約辦妥登記程序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權利人林伯紹本人及全民生活公司製發統一發票的正確性。
嗣甲○○無故離職,而白長青、許秀蘭及林伯紹先後向金陵公司詢問,經金陵公司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金陵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分經金陵公司委由代理人 陳守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白長青於偵查時、證人林伯紹於偵查時陳述屬實,並有被告前揭用以取信白長青而偽造之永久使用權狀、永久使用權認購契約書,被告向林伯紹收取前揭詐取款項而書立的領據、為取信林伯紹而偽造的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綜此足以佐證被告的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金陵公司擔任業務員,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將前揭㈠㈡所示業務上為公司收取的款項挪為幾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如前,附此敘明。被告前揭㈢㈥所示無製作權而擅自重製各該足以作為交易事項證明的文書,且其後出示與各該權利人作為證明之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的名義人及權利人本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揭㈢所示,在密接的時間內偽造該等權利證明文件,核屬接續行為;又㈢㈥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㈣㈤所示以虛構的事實騙取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㈤所示,被告是以單一的詐術行為使被害人受騙,故被害人雖分2次交付款項,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金額、迄今仍未予各該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坦承犯罪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