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靠近華山公園旁某大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另贅載存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其陳稱:其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否則存款會歸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於99年4月8日夜間11時50分許至翌(9)日凌晨零時26分許操作並匯款5次、計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又於99年4月8日下午5時許,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其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提款機操作並匯款2次,其中1次匯款時間為99年4月9日凌晨零時18分許、金額2萬9,989元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甲○○、乙○○發現受騙後,旋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斟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係其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時所為,通常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依上開規定,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其對於被害人甲○○及乙○○遭詐騙,分別匯款上開各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均遭他人提領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看奇集集網站廣告應徵管理車輛及人員之工作,對方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供轉帳發放司機日薪,其始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向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及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申請開設
上開帳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台新銀行99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990678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第一銀行99年5月20日(99)一民生字第9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10號卷第14頁至第26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被害人甲○○、乙○○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甲○○於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5張及乙○○於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38頁),而被告對於甲○○、乙○○各匯款至上開各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之事實,亦不否認。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甲○○、乙○○匯款後加以提領。
㈡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若非極為信任
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收受,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況被告為成年人,其亦自承:所學為資訊工程,有十幾年工作經驗,當時在金融業服務,其亦知悉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他人是很危險會被從事犯罪等語,是被告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該情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預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即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是看奇集集網站廣告應徵管理車輛及人員
之工作,對方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供轉帳發放司機日薪,其始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在99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發現其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技術師執照、舊式身分證及一串鑰匙不見,其所有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是同一個密碼,其有將密碼寫在塑膠套上面,才會被他人知悉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頁及99年度偵字第13969號卷第13頁),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始改稱因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始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核被告前後所述,已相矛盾。況被告亦稱:其把資料給對方後,對方表示第二天會叫其過去,連地點都沒說就出事,第一天其也沒有去到公司,對方只是和其約在上開大樓樓下,其將資料交給對方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969號卷第79頁),是其所稱應徵工作地點,僅在該大樓樓下,亦不知對方姓名年籍,核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實。被告另辯稱:對方表示錢會匯入其帳戶再分給其管理車輛之司機,錢要從其帳戶進出,司機晚上會去載運,按天抽1,200元云云,然其如係負責於夜間發放所管理司機薪資,其又已將提款卡交付對方,如何能於夜間提領款項,且其何以須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有違,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而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即受害較重之幫助詐騙被害人甲○○部分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