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277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人,經常將所購得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竟因經濟困頓,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即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7月24日晚上8時44分許,由自稱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之人,以電話向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再由自稱郵局專員之人,以電話向乙○○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乙○○因此誤信為真而匯款29,989元至 陳思平 (另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由簽結在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又以操作錯誤為由,要求乙○○提領現金97,000元,並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將該等現金存入華南銀行甲○○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 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係由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行入庭請求再行準備程序,並在公開法庭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錄音光碟可查,並非出於任何不正方法而得,且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亦得為證據。
貳、本院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華南銀行甲○○帳戶及乙○○提領97,000元存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是遺失的,沒有賣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確曾於98年7月24日晚上8時44分許,因有自稱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及郵局專員之人陸續謊稱付款錯誤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依該等人士指示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將97,000元存入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偵卷第4-6頁),且有交易明細2紙(偵卷第22頁)、甲○○帳戶交易紀錄(偵緝卷第24-2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乙○○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詐欺97,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華南銀行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98年4月間與退伍令一同遺失,因為帳戶密碼就是伊生日,退伍令上又有伊生日,所以別人才會知道該等帳戶之密碼而用於詐欺,並非伊有出售帳戶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於97年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出租雅房賃屋居住,後來因為繳不出房租,沒有跟房東聯繫就離開,伊把東西放在公寓樓下,後來就遺失,伊沒有用華南銀行甲○○帳戶提款卡云云(偵緝卷第19頁);繼又辯稱:伊在96年4月間,因搬家遺失,當天伊把東西分成兩包,其中一包先帶回去,另一包想說隔天搬走,後來回去就不見了,存摺應該是在那一包裡面,當時想說存摺沒錢,所以也就不管它云云(偵緝卷第34頁);嗣因見檢察官提示華南銀行甲○○帳戶96年11月間之存款紀錄,乃又辯稱:伊是於97年4月間搬家遺失云云(偵緝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在98年4月間搬家遺失云云(本院卷第45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對於其是否曾經使用該帳戶及遺失帳戶之時間,均有前後供述矛盾歧異之處,且非枝微末節之處,所辯已難採信。
2.又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證
據及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使用華南銀行甲○○帳戶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徵被告係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無疑。
3.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自白供稱:「伊是在去年七
月初以新臺幣一萬元的代價,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在華南商銀敦化分行交給別人,當時是朋友介紹我去賣帳戶,是交給一個年約二十幾歲的成年男子,我當時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人使用來詐欺他人,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這麼做,之前在偵查、法院否認是因為怕會有前科才不敢承認,我願意先賠償告訴人一萬五,每個月可以給告訴人一萬,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觀諸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對於出售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代價,均能詳實供述,且能縷述犯案動機及曾經飾詞否認之原因,堪認該等自白應非虛構。
(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依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是被告當可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且被告事實上亦有預見此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華南銀行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所屬多名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2人以上,彼此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詐欺罪正犯即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權利受損,並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曾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因經濟困窘而犯本案,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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