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懷疑前男友丁○○感情不專,而心生怨懟,藉由飲用酒類排解情緒,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上午7時48分許,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47號5樓之3住處,因丁○○外出工作,甲○○獨留在屋內。其明知該址所在同棟建築物內尚有其他住戶多人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拾起屋內之打火機引燃衣物,再將已開始燃燒之衣物丟置在臥室內之床鋪西側及大門旁浴廁門外走道上,致該兩處因而起火燃燒,並造成該處住宅之走道受煙燻,浴廁內裝潢受燻燒,塑膠門板受熱往下燒熔,和室上半部受燻燒,客廳天花板北面燒失較嚴重,東面裝潢及物品上半部燒損較嚴重,北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已燒失,臥室天花板已燒失,南半部樓頂板泥灰已燻黑,北半部鐵皮屋頂變白,橫樑北側靠中央附近磁磚及泥灰燒損較嚴重,西面牆飾板已燒失,木架北側上半部已燒失,五斗櫃及附近物品往東方向傾倒,東面衣櫥上半部燒損較嚴重,中央牆壁飾板全部燒失,床鋪西側已燒失,置於床鋪上之汽車音響擴大機靠東南端碳化較嚴重。另隔鄰47號5樓房屋客廳靠陽台附近燒損較嚴重,飯廳、廚房、浴廁受煙燻, 林柏澄 臥室靠窗台燒損較嚴重,客房受煙燻,窗台上物品靠東面陽台附近燒損較嚴重,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該處起火燃燒產生火光,經他人報警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立即前往現場,始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因之未遭燒燬。警方至火警現場扣得放火用打火機1個。甲○○行為後,即至上址1樓騎樓下觀看,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員警戊○○坦承縱火,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丙○○、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丁○○、丙○○、乙○○、己○○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5月11日第A10D21H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或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法定主管權責機關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而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為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衣物後丟置在屋內,致上開房屋引發火災等犯行不諱,惟辯稱:應只點燃1處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丁○○、丙○○、乙○○、己○○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作證在案(參偵卷第8-1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可參(參偵卷第87-118頁)。此外,並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只點燃1處云云。惟查,被告於
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供稱:「拿打火機點衣物,印象中在房間內及洗衣機附近都有點火,但詳細位置則不清楚。」等語(參偵卷第94頁)。且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前開鑑定書之調查及所拍攝現場照片、現場圖顯示,洗衣機係放置入門右手邊,即浴廁旁走道邊,與浴廁相對。而起火戶即臺北市○○區○○街二段47號5樓之3房屋之浴廁塑膠門板受熱往下燒熔,經清理門板附近地面,有燒損之衣物及打火機。另臥室天花板已燒失,床鋪西側燒損較嚴重,顯示床鋪西側燃燒最強烈,加上置於床鋪上之汽車音響擴大機以靠東南端碳化較嚴重,清理後發現有燒損之衣物殘存,足認該二處均為起火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當時係以打火機引燃衣物後,丟置在屋內引火。而前開兩處起火點之地面上復分別殘存衣物及打火機,核亦與被告所供放火之方式相吻合。 益徵 被告於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所述,與前開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情況相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前開所供,應係記憶不清所致,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分別在浴廁旁走道及臥室內床鋪西側兩處,丟置其已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之衣物引火之事實,亦已至明。
㈢被告放火之前開建築物,係屬地上9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
土建築物,此有前開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建築物前後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按(參偵卷第91、98頁),是該建築物係屬集合式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懷疑前男友即告訴人丁○○感情不專,憤而以屋內之打火機點燃衣物,再將已開始燃燒之衣物分別丟置在床鋪西側及浴廁旁走道上,而床鋪及塑膠浴廁門均係屬即易燃燒之物品,且屋內復有為數甚多之木質傢俱及隔間,被告將已點燃之衣物,放在上開地點,即行離去,其對於上開房屋將因其前開行為而引發火災,客觀上應可預見,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意在燒燬他人所有物,而係意在燒燬告訴人丁○○之住處。又被告放火燃燒之上開房屋,係屬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該房屋經被告放火後,因搶救得宜,除內部隔間、裝潢、物品燒損外,其房屋之重要構成如樑、柱、屋頂、支撐、外牆均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損二戶房屋,其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以打火機點燃衣物,並丟置於告訴人丁○○承租之上址住宅之臥室床鋪西側及浴廁旁走道處引火,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即因消防人員前往現場,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即至上址1樓騎樓下觀看,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員警戊○○坦承縱火,而自首接受裁判,亦據證人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99年8月6日審判筆錄),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衝動,即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惡性非輕,惟火勢已即時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於案發時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丁○○平日關係、犯行所致生危害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己○○經由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分別賠償其二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協議,其除已各支付告訴人5萬元,其餘已分期清償中。另被告亦與告訴人丁○○、丙○○父子和解,其二人並已不再追究被告,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被告犯罪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足見其犯罪後應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屋內隨手取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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