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永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前揭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永昌確因偽造文書案件,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嗣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1樓之住所及受刑人分別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宜蘭縣○○鄉○○路○○號之居所,通知受刑人於民國
100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而上開傳票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寄存以為送達及於100年10月24日經受刑人之同居人黃浮香收受,惟屆期仍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住、居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2日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