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俊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9
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裴俊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裴俊堅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7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新和巷附
近,見 孫天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停放於該處,未將機車鑰匙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㈡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前開機車後至104年
8月1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機油塗黑口香糖後黏貼於車牌之方式,將所竊得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70-DZF」號變造為「078-DZE」號後,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4年8月18日某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0之0號,應予
更正)之住宅( 邱芳美 所有,委託 邱瑞松 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於路旁所拾獲樹枝,將該住宅之白鐵窗條撬開毀壞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竊取邱芳美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紅色 翠玉 戒指1只、國父紀念館紀念幣1枚、總統府紀念幣2枚、K金胸針1個、綠色翠玉戒指1只、珍珠項鍊2條、舊台幣(伍佰元)9張、舊台幣(壹佰元)21張、白金鑽戒1只、K金戒指1只、純金戒指5分,純金戒指1錢、玉珮1個、耳環1雙、印章2顆、珍珠(養珠)277公克等物得手。嗣於104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邱瑞松發現上址住宅有遭竊痕跡,報警處理,到場員警當場查獲猶藏匿在該住宅二樓之裴俊堅,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遭竊翠玉戒指等物(均已發還)、在上址住宅內扣得被告所停放之前開機車(已發還),遂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裴俊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23、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松、證人即被害人孫天寶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4頁)、被害人孫天寶所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邱瑞松所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至18頁)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
26、27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持撿到之木條犯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該木條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該木條僅係其在路旁拾獲之樹枝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院卷第57頁),則既無其餘事證可資證明該木條具體形狀及外觀,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僅屬未經加工之路旁拾獲樹枝,而為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之性質,尚無由構成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已如上述。
㈢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是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揭竊盜案件),雖前揭竊盜案件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於10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假釋時,前揭竊盜案件已執行期滿,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更將所竊得車牌加以變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業據告訴人、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6至18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件扣案注射針筒2支、玻璃吸食器2個、瓦斯槍(附鋼
瓶)1支、LG廠牌紅色手機1具等物,均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亦無證據認屬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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