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受刑人吳俊達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自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該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二、經查:㈠受刑人吳俊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後,於106年10月11日假釋,因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0日,至107年1月18日出監。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之再犯施用毒品多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乃於108年11月5日撤銷假釋,檢察官並即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等情,有卷附各該案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㈡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檢察官於109年6月8日指揮執
行前述之殘刑時,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已經公布,解釋意旨略以:受刑人(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待監獄行刑法修正後,因本件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受刑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若有不服,即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語。經法務部依解釋意旨重新審酌該部前述108年11月5日撤銷假釋之處分後,認為原處分應予維持,亦有法務部110年1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則受刑人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審法院為本件異議,不論其異議之原因事實係108年11月5日之撤銷假釋處分抑110年1月
5日維持原處分之處分,已非刑事裁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所得受理。原審不查,竟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
三、依上說明,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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