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上訴人 彭俊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彭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另說明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係新臺幣(下同)44,485元,爰就上開款項依法諭知沒收;至上訴人此次另向其上手 卓家 和販入大麻所支付之成本30,000元,則屬 卓家和 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對卓家和諭知沒收,無從再自本案上訴人前開販賣大麻予 陳心彤 所收受之價金即上開44,485元中予以扣除等情,所為論斷及說明,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犯後深感悔悟,且已有正常工作;伊之單親父親長期在外地工作,伊與中風的奶奶同住,因奶奶需人照顧,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又伊支付上手卓家和之30,000元,已在卓家和涉犯販賣毒品案中宣告沒收,此部分不應再對伊諭知沒收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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