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上訴人 陳璽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1、462、766、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璽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認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科刑事由所為裁量,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且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販賣毒品所得非鉅,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而為量刑,原審以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得甚微之情形。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上訴人販賣之次數非少,並無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其犯罪情節輕微、所得甚微,且無前科,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少,獲利不高,惡性非屬重大,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時亦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得甚微,有所不當云云,無非就事實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