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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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上訴人 陳易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證人之情形下,若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否則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對甲○(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為其論罪之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末1行至第6頁第24行)。惟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甲○警詢、偵訊供證之真實性,而甲○於起訴後審判中從未到庭作證,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甲○到庭詰問(見原審卷第32、78頁),復在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5日經傳喚未到庭後,續為聲請調查,並未捨棄詰問(同上卷第97、129、134頁),乃原審未查明甲○是否確已出境或滯留國外之情事,踐行依法拘提之義務,促使甲○到庭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或究明甲○有何客觀上不能到場接受詰問之情形,僅依甲○陳報內容簡略說明甲○因前往上海工作,不願再就本案接受訊問,依目前法制不能就此項證據為調查(見原判決第11頁第3至5行),即逕行採該未經詰問之警詢、偵查證詞為上訴人犯罪事實判斷之主要依據,不僅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既採納證人甲○警詢之陳述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次頁第24行),然前揭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始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似已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0頁),乃原判決並未說明甲○警詢所為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宋松璟法官林海祥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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