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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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59號原告 劉欽銘 訴訟代理人 王韻捷 被告 林文鏡
張忠敬 潘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76年7月18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平尺57,000元,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70,000元【計算式:57,000元10平方公尺=570,000元】,並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8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