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根宏
王政翕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王彥廸律師被告 王政傑
謝沛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3號、111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嘉偉 告訴被告劉根宏、王政翕、王政傑及謝沛芸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3號
第6001號被告劉根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王政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政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沛芸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根宏與李嘉偉為前同事,王政翕、王政傑、謝沛芸與李嘉偉素不相識。劉根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3時前某時許,與王政翕、 王正傑 、謝沛芸等人至基隆市○○區○○路0號之海上鮮餐廳(下稱海上鮮餐廳)用餐,席間劉根宏向王政翕、王政傑、謝沛芸告知其與李嘉偉有債務糾紛,並向王政翕等3人表示:欲與李嘉偉溝通債務之保人及相關事項等語,上開4人於當日用餐後,王政翕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輛),王政傑、謝沛芸則搭乘另1台不詳車輛陪同劉根宏前往李嘉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附近巷口,找李嘉偉商討清償債務之事,劉根宏因與李嘉偉未達成共識,王政翕、王政傑、謝沛芸在旁不滿李嘉偉態度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許,在前揭地點,先由謝沛芸及王政翕、王政傑分別徒手朝李嘉偉臉部及手臂揮拳,復以腳踹李嘉偉之身體,李嘉偉因不堪攻擊跌坐在地,謝沛芸再以腳踢李嘉偉之頭部,致李嘉偉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根宏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告劉根宏坦承與告訴人李嘉偉有債務糾紛,並於案發前夕,在海上鮮餐廳,將此情告知被告王政翕等3人,其遂與被告王政翕等3人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商討債務,其後被告王政翕、王政傑、謝沛芸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其站立於旁之事實。2被告王政翕於偵訊之自白被告王政翕坦承其於海上鮮餐廳,聽聞被告劉根宏與告訴人債務一事,而與被告劉根宏、王政傑、謝沛芸於上開時、地,經與告訴人溝通債務無果,徒手攻擊告訴人李嘉偉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受有擦挫傷,且被告劉根宏站立於旁,並無攔阻之事實。3被告王政傑於偵訊之自白被告王政傑坦承其於海上鮮餐廳,聽聞被告劉根宏與告訴人債務一事,而與被告劉根宏、王政翕、謝沛芸於上開時、地,經與告訴人溝通債務無果,徒手攻擊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且被告劉根宏站立於旁,並無攔阻之事實。4被告謝沛芸於偵訊之陳述被告謝沛芸坦承其於海上鮮餐廳聽聞被告劉根宏與告訴人債務一事,且被告劉根宏請被告王政翕幫忙處理債務一事,而與被告劉根宏、王政翕、王政傑於上開時、地,經與告訴人溝通債務無果,手與腳均有碰觸告訴人,以將其推開之事實。5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3張證明被告王政翕、王政傑、謝沛芸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頭部、手部及腿部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劉根宏僅站立於旁,並無攔阻被告王政翕等3人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6證人即被告王政翕於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王政傑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其後被告謝沛芸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拉告訴人頭髮,並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之事實。7證人即被告王政傑於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王政翕於上開時、地,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其後被告謝沛芸於上開時、地,再與告訴人在地上互打之事實。8證人即被告謝沛芸於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王政翕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打告訴人頭部,再由被告王政傑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9本案租賃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本案租賃車輛於110年11月22日1點44分許至4點33分許行經經緯度位置表1份證明被告王政翕承租之本案租賃車輛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根宏、王政翕、王政傑、謝沛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周欣蓓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