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306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告 姜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陸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陸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魔力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契約第8條規定計算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5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同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新聞紙上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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