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育揚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竟未物歸原主,反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車牌1面,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 龔國利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1號被告林育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路邊,撿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車牌1面後(系爭機車牌照原懸掛在龔國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於111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至111年8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系爭機車牌照懸掛在其父親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警方扣繳),供己使用。嗣因林育揚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欲騎乘該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機車牌照(已發還龔國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揚之警詢筆錄。
(二)被害人龔國利之警詢筆錄。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本件查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被告之竊盜過程,尚難僅以被告持有系爭機車牌照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嫌核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