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馨儀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馨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3月29日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攔查,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10年4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