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22號被告黃敬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偉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3月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內飲用酒後,仍於同日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華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5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敬偉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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