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智鴻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3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經被告林智鴻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速偵字第237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27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對公眾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已高,其行為確可非議。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