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後,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接續執行前開罪刑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與 陳仁全 (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乙○○(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與陳仁全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緣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北二高橋下,竊取張孝煒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八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竊取 江瑞琴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MXU-072號車牌換裝至HOK-935號重型機車上,停放在新竹縣芎林鄉靠近高速公路之舊橋下。丙○○及陳仁全(此部分因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不詳時間,途經新竹縣○○鄉○○○○○路之舊橋下,見該部機車停放路旁,因陳仁全無交通工具,二人遂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把風,陳仁全乃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陳仁全因案為警查獲,為避免警方在其住家查獲該贓車,遂交代 范曉倪 將該竊得之機車騎走,范曉倪即自該日起收受該車(所涉收受贓物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晚間七時許,范曉倪騎乘該輛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二鄰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陳仁全所有供竊得該輛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陳仁全,共同持丙○○所有、原放在陳仁全住處、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乙把,至無人居住之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村五鄰山區五十二號老宅工寮前,原欲竊取擺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之沙灘車,因發現沙灘車已不在該處,乙○○即提議至該工寮內看看,遂由丙○○先持前開油壓剪將圍繞該工寮之安全設備鐵鍊剪斷,使 傅昭賢 得以順利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再由陳仁全將鋁門打開後,丙○○、傅昭賢二人隨即進入竊取丁○○所有之廠牌為共昱牌之割草機、廠牌為風力牌之空壓機各一部,並將之搬進上開小貨車車斗而得逞,嗣由傅昭賢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丙○○、陳仁全及竊得之贓物離開時,於翌(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區○○道路上當場查獲,並在前開自小貨車上扣得油壓剪一支,且起出竊得之割草機、空壓機各一部(業已發還予丁○○),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並聲請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法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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