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已使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更正為:「吸食器(已使用)1組」;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已使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被告黃明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E聚點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網咖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件;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扣案物照片1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而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經觀諸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客觀上均仍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